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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华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582行审8号申请人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卢耀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华阴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红刚。委托代理人徐小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华阴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阴国土罚字(2015)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对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阴国土罚字(2015)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和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确切进行了听证。经听证查明,申请人华阴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监察大队2015年4月9日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在位于东环路中段,占用庙前村集体土地平整土地、修建围墙建加油站,经现场勘测占地13.65亩,并制作勘测平面图;之后,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5年6月26日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有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1、对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310平方米构筑物予以没收;2、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13650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中2.自行到华阴市国资局办理相关的没收手续。2015年9月28日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人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申请人华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申请朝华加油站项目用地的报告”,2015年5月29日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审查意见认为“该加油站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已经华阴市经济发展局备案批复,华阴市建设局预审;符合华阴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同意该项目用地预审;该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2013年1月31日、2014年3月21日、24日被申请人分三次向申请人缴纳土地款111万元。华阴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7月27日致函华阴市住建局称,“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用地指标已于2014年11月上报市局、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5年7月上会通过、目前相关用地批文正在办理中”。2016年1月14日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陕西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被申请人占地宗地面积12.24亩,出具的宗地图与申请人现场勘测平面图标明的用地形状不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无视申请人华阴市富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其申请的用地报告、缴纳土地款、其复函同意用地预审等基本事实;认定被申请人违法占地面积和方位坐标与实际不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明。综上,申请人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清、申请执行程序违法,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阴国土罚字(2015)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张钢铁人民陪审员  刘丹辉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宁小永人民陪审员  薛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