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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晓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356号原告北京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033。法定代表人邝俊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顺山,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刚,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曹晓宏,女,1971年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晓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邑达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栗刚、董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邑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曹晓宏是原告负责物业管理与服务的×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95.26元尚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总计1995.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曹晓宏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审理查明:曹晓宏系北京市密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2平方米。2011年11月22日,曹晓宏与北京×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入住协议》,约定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每次交纳周期为1年等内容。×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及×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方)与邑达物业公司(受托方)签订的《物业承接协议》约定:委托方将×小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邑达物业公司,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2015年12月25日,×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及×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邑达物业公司及北京晨光基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期间确认函》,确定由邑达物业公司收取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物业费亦按照《物业承接协议》办理。签订协议后,邑达物业公司对×小区和×小区的卫生、安全、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进行了相关管理工作。对此,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到涉案小区进行了查看。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小区卫生环境较好、配套安全监控设施处于显著位置,停车秩序井然等,但存在自行车停放不整齐,公共区域存在少量杂物等现象。据×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及×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物业公司承接物业管理工作后,完成了采暖改造工作、安全监控设施、小区卫生、公共维修等问题,高效、认真地完成了物业管理工作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住手册、《物业承接协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邑达物业公司对被告曹晓宏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曹晓宏已经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邑达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主张收取必要的物业费,故原告邑达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曹晓宏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原告邑达物业公司应当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被告有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曹晓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晓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