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8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070号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西延长线智苑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黄一清,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71941785-1委托代理人王静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苏家村3号法定代表人袁小鸿,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7469203-4委托代理人袁后福,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期11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资金占用月息为百分之三。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借出了1200000元。到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2015年1月至8月按1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为19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19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还款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支付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二、支付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原告将借款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资金占用费用月息为3%等有关约定。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1200000元转账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19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还款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份《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表明对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192000元及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20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息2%向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528元(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764元,由被告云南潼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人民币7764元退还原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