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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黎家浩与高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浩,高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62号原告黎家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31。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剑飞。被告高永全,男,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身份证号码:×××253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原告黎家浩诉被告高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和被告高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940.7元;2.被告高永全对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粤S×××××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S×××××号车辆因驾驶员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责任免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情况并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主张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27天;4.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高永全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全保,被告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发票,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垫付的情况,并在本案中扣减,对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3时25分,被告高永全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江路“水厂”路段时,遇原告黎家浩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经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家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全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往北方向逃逸。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家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叶脑组织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前臂撕脱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清淡饮食、1月后复查左侧股骨X片,骨科会诊;2.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脑情况;3.门诊随诊。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053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全垫付了56000元医疗费。被告高永全所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永全,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黎家浩与被告高永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永全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家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黎家浩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105350.7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中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17天),按当地护理标准70元/天,计为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费按当地标准100元/天,计为2700元。综上,本次事故至今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9940.7元,该损失减除了被告高永全赔付的56000元,尚有53940.7元未获赔偿。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永全属于醉酒驾驶,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黎家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459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9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高永全负责赔付。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已造成的损失10994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590元,余下的损失95350.7元(109940.7元-14590元)应由被告高永全负责赔偿,减除被告高永全已赔付的56000元,被告高永全还应赔偿39350.7元给原告黎家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家浩赔偿14590元;二、被告高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家浩赔偿39350.7元;三、驳回原告黎家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65.82元,被告高永全负担447.23元,原告黎家浩负担6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