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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马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马某,马玉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个体经营餐饮。系死者任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个体经营餐饮。系死者任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个体经营餐饮。系死者任某次子。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玉聪,无业。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丰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沿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湾”宾馆前左转弯时,将沿欣荣街步行的任某、胡某丙撞到,后又与董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乐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任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任某与胡某甲系夫妻关系,胡某乙、胡某丙系任某与胡某甲之子。任某与胡某甲自2003年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暂住、生活。此次事故致被害人任某住院抢救6天后死亡,造成医疗费人民币36578.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578.5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4500元、停尸整容费86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1134.97元。被告人马某所驾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玉聪,马玉聪于2005年7月4日与被告人马某离婚。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5日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时使用马玉聪身份证进行登记。被告人马某在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任某住院时,马玉聪代为马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丙、董某甲、丛某、董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现场视频、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河南省罗山县关于胡某甲、任某家庭关系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医疗费、住院病历、榨汁机票据、停尸整容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误工费的证明材料、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玉聪虽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系马玉聪与马某离婚后由马某自己购买,且马玉聪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管理权,同时本身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诉请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死亡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以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告人马某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被害人任某在北京居住、生活了十余年,且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在北京暂住、生活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除本案随卷移送的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并未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的后果以及投保人对声明的相关内容已经充分理解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投保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上述代理观点,予以采信;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玉聪与被告人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饭费、购买白蛋白的中国农业银行凭条,因其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三人各一个月过高,暂定三人每人十五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马某肇事后逃逸,其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马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51134.97元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先行给付的3000元从中扣除,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玉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原审被告人马某肇事后逃逸,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判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不合理;原告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任某的继承人仅为三原告,任某还有第三个儿子,遗漏诉讼主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除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外,并未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劲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任某在北京暂住、生活了十余年,原判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甲、任某只有胡保健、胡某丙两个儿子,上诉人未提交胡某甲、任某还有第三个儿子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