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银川市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与名汇汽车维修部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名汇汽车维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542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机构信用代码号G70641010400685440Q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国际汽车城C12-15号。经营者任明新,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高中文化,系该批发部负责人,住宁夏兴庆区石油城。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名汇汽车维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汽车大世界监测站对面院内15-21号。经营者怡小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与被告名汇汽车维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浩塬汽修用品批发部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