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鑫农与某种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农,某种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417号原告鑫农。经营场所:钦州市南珠西大街5号。经营者刘某,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钦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种子店。经营场所钦南区那丽镇中兴街14号。经营者黄某,女,汉族,成年,钦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鑫农诉被告某种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农经营者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种子店经营者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农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自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赊购种子。2010年3月11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种子款48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600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重新立写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42000.00元及给付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止)。被告某种子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自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赊购种子。2010年3月11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种子款48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2015年2月18日,被告重新立写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00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20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种子店经营者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给原告鑫农经营者刘某货款4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425.00元,由被告某种子店经营者黄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中焱书记员  王中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