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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万俊辉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俊辉,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国宝,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俊辉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俊辉及其辩护人黄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万俊辉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某宾馆内,谎称要赎回其先前卖给被害人王某1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并以上楼向朋友借赎金为由,让王某1在楼下等候,万俊辉则携带该手机乘电梯从宾馆三楼消防通道秘密离开,将该手机据为己有。案发后,万俊辉亲属已退赔王某1人民币4000元。2、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万俊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1酒店停车场,趁被害人李某2临时离开之机,窃得其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41元)。案发后,所窃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李某2。二、抢夺罪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万俊辉在南昌市某医院附近一杂货店旁,趁正在接听公用电话的被害人万某3不备,公然携带其强拿使用的万某3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30元)乘的士逃离,将该手机据为己有。案发后,万俊辉亲属已退赔万某3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万俊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1、万某3、李某2的陈述,证人万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万俊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俊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俊辉辩称:被害人李某2的汽车钥匙是李某2拿给其的,李某2叫其帮他修车,其与李某2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不构成盗窃李某2汽车的事实;其与万某3是亲戚关系,起诉书指控其抢夺不属实,其只是借万某3的手机使用,其不构成抢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1的苹果6手机的价格应认定为4200元,而不是5600元,因为王某1同意万俊辉以4200元的价格赎回该手机;被害人万某3的苹果5S手机价格应认定为4130元,其价格经司法鉴定为4040元;指控万俊辉趁被害人李某2临时离开之机,窃得其汽车1辆事实认定有误,车钥匙是李某2交给万俊辉要万俊辉去维修汽车,因为天黑汽车修理厂已下班,万俊辉就将汽车开走打算改天再维修汽车,汽车修好后过了几天万俊辉打电话给李某2要求李某2带钱去支付欠款并取回汽车,而李某2不同意并随即通知公安机关将万俊辉抓获。2、万俊辉是采取虚构赎回、蒙骗的手段而不是采取窃取的方式取得王某1的手机,该行为不属于盗窃;万俊辉开走李某2汽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是采取秘密手段取得,开走李某2汽车事先征得了李某2的同意,由李某2将车钥匙交给万俊辉并叫万俊辉去维修汽车,该行为也不属于盗窃;万俊辉拿走万某3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属民间借用的行为。3、万俊辉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万俊辉案发后其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各被害人也对万俊辉的行为进行了谅解,案发前万俊辉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万俊辉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某宾馆内,谎称要赎回其先前卖给被害人王某1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并以上楼向朋友借赎金为由,让王某1在楼下等候,万俊辉则携带该手机乘电梯从宾馆三楼消防通道秘密离开,将该手机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16时,其在上海路某公司上班,一名年轻男子过来贴手机膜,贴完就走了。当天19时左右,这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又来到其店里,拿着已贴好膜的手机询问店里是否收购该手机,其就以4200元加一部老年手机买下了这部苹果6手机,谈好后其不放心还又打印了一份买卖合同要他和其签字,双方都签好了字。次日上午8点左右,该名男子称其昨天给了他两张假钞,还说手机里有很多东西没有删除,其说钱是过了验钞机的,然后他就说把昨天的老年机给其,其就又给了他100元,给了钱之后他就走了。一会儿他又来了,说要赎回苹果手机,其说手机被同事涂某带走了,后涂某回到店里,该名男子又说要看手机里的内存,其就给他看一下手机,他就从涂某手上把手机拿走了,同时把自己的卡装到手机上并说要把手机赎回去,其不想惹事就说可以但是要返还4300元,该名男子让其和他去某银行取钱,中途说要去八一广场,走了不远接了一个电话又去了某宾馆。到了宾馆该男子和大厅坐着的另外一名男子说话,这时同事涂某因为上厕所,其就一个人看着他,后来他又说要上楼去找他朋友拿钱,说了以后就往宾馆电梯里走,其当时没有反应过来,等其反应过来电梯门已经关上了,电梯显示去三楼,其就乘坐电梯去了三楼,发现三楼有一个消防通道离开宾馆,当时其认为这名男子带着手机跑了。于是其就打110报警,警察过来调了宾馆的监控发现这名男子是从三楼电梯离开的。(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0时其在某宾馆5楼房间内看电视,后来万俊辉打电话后过来找其,约好在宾馆一楼大厅见面。10多分钟后,万俊辉到了宾馆,同他一起进来的还有两名男子(一个瘦高个,一个提醒较胖)。万俊辉说他手上有一部新的苹果6手机,想叫其帮他把手机拿到二手机市场去卖,说完万俊辉就拿手机给其看了下,其看了一下后万俊辉就拿回去并说要打电话给别人,就起身准备上楼,有一名瘦瘦的男子也准备和他一起上楼,万俊辉就用很凶的语气说“我还会跑,跟着我干什么。”并叫瘦高个男子在那里等他下来,等了好久万俊辉都没有下来,之后其就提醒那个瘦高个的男子叫他向前台的服务员问下宾馆是否还有其他通道,服务员就说宾馆后面还有一个通道可以离开宾馆,瘦高个男子听他这样一说就赶紧上楼去找万俊辉但是没有找到。(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1是某公司上海南路旗舰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6日下午4点左右,一名年轻男子到店里给他一部苹果6手机贴膜,后来这名男子就走了。晚上7点左右该名男子又来了说要卖掉苹果6手机,其听王某1说过想买一部苹果6手机,于是其就叫王某1过来接待他,后来双方以4200元和一部老年手机成交。次日其在店里上班看见卖手机的男子到了店里,说昨天给他的4200元里面有200元的假钞,叫其退200元并说要把手机赎回去,其就说昨天给他的钱都是经过验钞机的,有问题的话可以报警。后来他又说要退掉老年手机,王某1回来就给他退了100元钱。后来涂某要去八一广场修一部坏手机,王某1让其把苹果6手机带上,晚上10点多的时候王某1就打其电话让其把手机带回来退给卖手机的男子,说该男子在店里吵闹,其就回到店里,该男子拿到手机后说到某银行去拿钱,后来打车到解放西路某宾馆附近时他又说要去找他朋友,然后大家又来到某宾馆,到了宾馆该男子就和一楼大厅的一名男子说话,具体说什么其没有听清。后来其上厕所去了,王某1随后打电话给其说该男子上楼好久没有下来,其就守在电梯和楼梯门口,然后王某1就上楼去找该名男子发现有消防通道,认为该男子带着手机跑了,然后就报警了。(4)买卖合同,证明王某1和被告人万俊辉经协商签订了由万俊辉将苹果6手机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加一部老年手机卖给王某1的书面合同。(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6)被告人万俊辉的供述,证实这部苹果6手机是其于2014年11月22日在南昌市某电脑城旁一个店里花了5600元买的,11月27日以4200元加一部老年手机抵押给上海路西龙街某营业厅的老板,抵押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其认为价格低了想把手机赎回来,当时身上带了2000元准备赎回,后来到了某宾馆,胖一点的老板开始离开了,瘦一点老板坐在沙发上守着,其说要打一个电话就从宾馆偷偷逃跑将手机拿走了。拿走原因是因为其没有钱赎回手机。2、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万俊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1酒店停车场,趁被害人李某2临时离开之机,窃得其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41元)将其开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的时候,其和万俊辉碰了面,当时看到其汽车右边后门三角区的玻璃被人敲碎了。经其询问,是万俊辉敲破的。之后,其就叫万俊辉和其一起开车去修玻璃,上车后其用车钥匙发动了几下,但是车子发不动。万俊辉看到车子发不动也上车试了两下但车子还是发不动。随后万俊辉说他去叫个修理工来看一下,其听后同意了。于是,万俊辉就一个人到汽修厂去找修理工了。而其就站在车子旁边等万俊辉带修理工过来修车,等了好久万俊辉都没有来。于是,其就想到上楼到家里去拿一个新汽车电瓶来试下,当时其没有把车钥匙拔出来。到了三楼的家后就听到其车子发动的声音,其赶紧跑到窗户门口去看,看到万俊辉开着其小汽车往顺外路方向跑了,等其跑到楼下的时候,车子已经被万俊辉开的不见踪影了。事后,其还在楼下等了好长一段时间,还以为万俊辉只是拿车子去修了,过一下就会开回来的。但是其等了一天,万俊辉都没有把车子开回来。万俊辉将车子开走之后过了四、五天才打电话过来叫其给他2000元,不然就不还车。现在其已经拿回了汽车并将车停在自己的家楼下。(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左右,其收拾好汽修工具之后准备下班回家,这时来了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叫其帮他去某1酒店旁边修车,其告诉该男子说修理厂已经下班了,该男子听到其说不想去,就开始用南昌话骂人,后又去修理前台那里拿了一张修理厂老板的名片,拨通了老板电话,后来其就去修车了,到了该男子所说的他的停车位后,其就看到一辆黑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停在那里,开始该男子自己拿出车钥匙试着发动但是车子发不动,其就和徒弟用带来的电瓶搭上但是还是打不着,最后其就让该男子让其试下,车子就发动了,其就对该男子说是节气门太脏了,要把节气门清洗下,该男子听后就说明天去修理厂清洗,之后该男子就开车搭着吴某师徒二人往顺外路方向走了。当时汽车旁边没有其他人就该名男子一人,该名男子开车走的时候开得非常快。经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叫其修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万俊辉。(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67041元。(4)被告人万俊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中午万俊辉找李某2想讨要李某2承诺付给万俊辉帮李某2叫人帮忙的钱,在李某2家楼下看到李某2站在那里,李某2问万俊辉李某2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右边三角区的玻璃是否是万俊辉敲碎的,万俊辉回答李某2说没有证据证明是万俊辉敲的,于是李某2要万俊辉到修理厂去修车结果发动不了,万俊辉就到修理厂找修理工去了,后万俊辉叫了修理工到了李某2家楼下,之后发动好了汽车万俊辉将车开走了。之后双方碰面的时候万俊辉被李某2带来的公安人员抓住了。汽车放在万俊辉的一个朋友家。二、抢夺事实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万俊辉在南昌市某医院附近一杂货店旁,趁正在接听公用电话的被害人万某3不备,公然将其从万某3手上强拿过来使用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40元)拿走并乘出租车逃离,将该手机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万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大约22时50分左右,其在南昌市解放西路某宾馆旁边的二子烧烤店门口时,被两名男子中的一名年轻男子叫住,该年轻男子叫其借手机给他,当时其不想借给他,他就想动手打人,并对其言语威胁。因万某3害怕朋友李某1出事就叫李某1先走了,万某3将手机借给了该名男子,就一直在旁边等他打完电话想拿回手机,可是他打完电话后并没有把手机还给万某3,而是和年龄大点的男子吃烧烤,并叫万某3在旁边一直等着,他们吃了大约10分钟之后万某3问年轻男子要回手机,他就说明天给,万某3听后就感觉他不会还手机,于是就一直缠着辉辉想要回手机,但是他就是不给并让万某3去打电话给万某3表哥说万某3表哥能担保明天将手机还给万某3,之后万某3就坐上他们开来的出租车上,开了大约一分钟左右那名年轻男子拿出水果刀威胁并叫其下车,还说明天一定会把手机通过万某3表哥还给万某3,万某3当时不相信,他就叫万某3和他一起下车到旁边的超市打电话给万某3表哥确认下,电话刚拨通,年轻男子就急忙上车沿着解放西路往龙王庙立交桥方向逃跑了。事后,万某3向其表哥说明了情况后,表哥叫其赶紧报警。经其对照片的辨认,该名年轻男子就是被告人万俊辉。2、证人万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其开出租车在南昌县南某宾馆旁边搭载了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该男子说要去某2酒店。该年轻男子在上车的时候,其感觉他可能是溜了古,因为他的神智不太清楚。该年轻男子一上车后就想借其手机打电话,其回答说没有手机。其将车开到某2酒店的时候,叫该年轻男子付钱下车。但该男子看到计费表上显示了42元钱就说其计费表有问题要投诉,并要其将车开往客运办,后又叫其调头往解放路开。22时多钟的时候,该年轻男子就叫其把车开往解放西路的都市商务宾馆,在都市商务宾馆旁边的一家烧烤店旁边停了下来,其把车停下后,该年轻男子就先下了车,其本来想趁着该年轻男子下车后就开车离开的,但是该年轻男子又回头将其叫住,并叫其下车和他一起吃些烧烤。在等烧烤的时候,看到了从上海路方向沿人行道走过来了两名十八、九岁的男孩,两名男孩走到面前的时候,该年轻男子对其中一位男孩说,拿你手机打个电话。该男子并用语言威胁借他手机,该男孩就把手机给了该年轻男子。该年轻男子接过手机后就把手机原来的卡拨了下来再把自己的卡换了上去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后并没有还给那个男孩,男孩看到该年轻男子打完电话后缠着该年轻男子想要回手机,在该男子表示拒绝后就一直紧跟着该年轻男子身后不肯离开。之后,该年轻男子就对着男孩说叫男孩的表哥打电话问该男子要手机。吃完烧烤后万某1就想开车先离开,但是该年轻男子还叫该男孩走到其车头前面拦着不让离开,之后,该年轻男子和该男孩就一起上了的士车。在车上的时候,男孩又问该年轻男子要手机。该年轻男子就又用很凶的口气说:手机拿给他用下,现在就用公用电话给男孩表哥打电话。之后,该年轻男子和男孩找到了一家小商店就一起下车打电话了,万某1没有下车。大概过了2分钟左右,该年轻男子就一个人回到其的士车上,万某1返回头看到该男孩正在商店接电话。之后,其就搭载该年轻男子开着车往洪都南大道方向走,大概次日凌晨1时左右,该年轻男子又叫其把他送回了都市商务宾馆。该年轻男子没有付的士钱就下了车离开了。经其对照片的辨认,该名年轻男子就是被告人万俊辉。3、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其和朋友万某3在上海路某溜冰场遛完冰就沿着解放西路回万某3上班的某3酒店休息。大约22时59分,二人路过解放西路的一家烧烤店门口的时候,一名站在烧烤店门口的年轻男子朝其二人叫了两句,二人回头看就朝那个男子走了过去。当时其在万某3身边,那个年轻男子让万某3借他手机用,万某3开始不想借,那名年轻的男子就用很凶的口气叫万某3给他手机,不然就打他。最后万某3把手机给他,他拿到手机就从口袋里把他自己的手机卡拿出来插在万某3的手机上,打完电话就从烧烤店的桌子上拿了几串烧烤吃,当时其看见和那名年轻男子在一起的还有一名男子。万某3看见年轻男子打完电话就想问他要回手机,那个年轻男子就凶万某3,后那名年轻男子又拿着万某3的电话跑去烧烤店门口打电话,万某3要其先离开这里,其就离开烧烤店了。一个小时后,其就打通了万某3的电话,万某3告诉其他现在在公安局报案。经其对照片的辨认,该名年轻男子就是被告人万俊辉。4、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一名男孩走进其店内,在男孩身后还跟着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他们进了其店内后,男孩就问其店里有没有电话,其听后就把电话递给了男孩,小男孩接过电话后,那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就拨了一个电话,电话拨通后响了一下,那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准备转身离开并用很冲的语气对男孩说叫你哥哥过来领手机,说完坐上的士就走了,小男孩继续留在店里接听手机,其当时在旁边听见小男孩的哥哥叫小男孩马上去报警。经其对照片的辨认,该名年轻男子就是被告人万俊辉。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23时左右,其突然接到表弟万某3用座机号码打来的电话,在电话里表弟说他的手机被万俊辉抢走了,其听到后就立刻叫表弟打电话报警。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40元。7、被告人万俊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其在南昌县打了一辆的士准备回南昌。在路上,其想借的士司机(姓万的)打电话,的士司机说他的电话掉了。车子大概开了20多分钟,就到了解放西路的某商务宾馆旁边的二子烧烤店。车子停好后,其和的士司机就一起进了烧烤店点了些烧烤吃,在吃烧烤的时候,其碰到了王某2(谐音)的表弟及王某2表弟的朋友。其就向王某2的表弟借了白色的苹果5S手机打电话,王某2的表弟开始不肯,其对王某2表弟说:“不要惹我发火”。王某2的表弟就将手机给了其,其接过手机后就立刻换上了自己的卡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后,其并没有把手机还给王某2的表弟,而是继续拿烧烤吃。王某2的表弟看到其打完了电话于是就问其要手机,其听后就和王某2的表弟商量说手机明天还给他。于是,其就和王某2的表弟上了的士车。在车上的时候,王某2的表弟还想叫其把手机还给他,其当时就对他说明天还可以不可以,借手机用下有什么关系,别惹其发火。但是,王某2的表弟一直就坐在的士车上不下车,其看到王某2的表弟不相信,于是其就提议就打个电话给王某2叫王某2做担保。在九三关怀医院一个杂货店旁边下了车,其就和王某2的表弟到杂货店内一起打电话给王某2了。之后其就坐上出租车离开了。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万俊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万俊辉亲属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了人民币4000元,于同年12月28日将被害人李某2的汽车予以退还,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害人万某3退赔了人民币40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万俊辉表示了谅解。证明本案上述事实及其他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及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万俊辉于1994年2月20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于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万俊辉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万俊辉亲属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了人民币4000元,于同年12月28日将被害人李某2的汽车予以退还,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害人万某3退赔了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万某3、王某1、李某2谅解的事实。4、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万俊辉是父子关系。案发后,其分别向王某1、万某3赔偿了4000元,从他人处以9000元赎回了李某2的汽车并退还了李某2并赔偿了李某21500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6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但其亲属代其退回、退赔本案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价格应为合同价4200元而不是评估价格5600元及指控万俊辉盗窃王某1手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俊辉虽采取了虚构赎回的手段拿到了手机,但系在其承诺即时向被害人退还钱款且被害人一直在其身边跟随的条件下,实际上手机并未完全在万俊辉的控制下,其又采取更换取钱场所的手段,避开被害人视线脱离被害人控制下,采取秘密的方式将手机带走,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手机当时已经由万俊辉以42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1,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手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王某1手上,手机价值应按被盗时市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予以认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俊辉关于李某2汽车钥匙是被害人李某2给其的要其帮他修车,其将汽车开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万俊辉趁被害人李某2临时离开之机,窃得其汽车1辆事实认定有误,万俊辉开走李某2汽车不构成盗窃罪而系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因其汽车玻璃被万俊辉敲碎遂叫被告人万俊辉同其一起去修理厂修车,因汽车不能发动,万俊辉提出由他去修理厂叫修理工过来修车其表示同意,其等了一段时间后万俊辉没有过来就想自己上楼拿电瓶来试一下能否发动汽车,其没有拔汽车钥匙出来就上楼来了,之后听到汽车发动的声音并看见万俊辉将其车往顺外路方向开走了;证人吴某亦证实当时其被万俊辉叫来修车并未看见有其他人在场,其修车时看见万俊辉手上拿了钥匙并说他的车怎么怎么发不动就以为该车系万俊辉的,万俊辉发动车后其对万俊辉说是汽车的节气门太脏了需要清洗,万俊辉说第二天去修理厂清洗,遂将其与其徒弟搭走将车开走了,车开得非常快往顺外路方向走的,上述证据均证实万俊辉采取秘密手段,在被害人李某2不在现场并向吴某佯称系其所有汽车而将李某2汽车开走的事实,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万俊辉关于李某2系主动将汽车钥匙给其的辩解没有证据印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俊辉关于其是借被害人万某3的手机,没有抢夺手机,其不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万俊辉不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万某3的陈述、证人万某1、李某1、魏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万俊辉先是以威胁的语气让万某3将手机借给其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其没有及时将手机还给万某3,在万某3不断地催要下仍拒绝归还,并以和万某3表哥黄某电话联系由黄某担保的方式假装要万某3和黄某打电话,趁万某3向其表哥黄某打电话之际,将万某3手机带走后非法占有的事实,上述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供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万某3的手机估价应为404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万俊辉案发后其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各被害人也对万俊辉的行为进行了谅解,案发前万俊辉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万俊辉具有悔罪的辩护意见,因其对盗窃李某2汽车及抢夺万某3手机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仅对盗窃王某1手机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七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