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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基华,绰号亚基,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基华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东校区公主楼食堂内,窃取被害人王丽红左侧衣兜内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3.81元。被告人李基华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基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基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基华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东校区公主楼食堂内,窃取被害人王丽红左侧衣兜内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3.81元。被告人李基华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基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基华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