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贤华因与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贤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贤华,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区保兴西路。法定代表人胡惠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亚玲,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玉,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原审被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区保兴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贤华因与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保亭县农信社)、原审被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被上诉人保亭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亚玲、李庆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保亭县农信社与被告华保公司签订了人民币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华保公司将其位于保亭县保城镇保兴西路的一处使用权面积为14595.6㎡的城镇住宅土地抵押给被告保亭县农信社作为借款担保,并在保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登记备案。还款期满后,华保公司未还款,保亭县农信社向法院提起了诉前保全。2012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后,保亭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保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期满后,华保公司又未清偿借款,保亭县农信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保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对华保公司有关财产进行查封并公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保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对华保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另查明,原告金贤华与被告华保公司签订了《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买受人”没有签字,合同签订的日期及地点均为空白,被告华保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金贤华出具了一张关于购买聚仙阁3#0206房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金贤华另外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表明:汇款人金贤华,收款人张丽君,但该房屋未进行备案登记,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金贤华得知该房产将被执行,即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驳回异议申请后,原告金贤华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15)保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保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二、停止对聚仙阁小区3号楼0206室房的查封、拍卖执行措施;三、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要求被告华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为是否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及对执行标的权利进行确认。在本案中,原告金贤华未明确提出对诉争房产的权属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2013)保执字第96-3号及(2015)保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的问题。(2015)保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执行异议裁定,保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保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和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即在本案中,若该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执行该执行标的,则(2013)保执字第96-3号及(2015)保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自行失效,反之亦然。第三,关于是否对诉争房产停止执行的问题。一方面,本案的《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金贤华或依法授权的人签字,故该合同不成立。原告金贤华提供其付款给华保公司的银行凭据,但“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为张丽敏,“银行凭据”张丽君,其之间是何关系以及这个人与被告华保公司之间存在何关系,本案材料无法证实,提供华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然难以充分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金贤华主张停止对诉争房产停止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金贤华要求被告华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贤华负担。上诉人金贤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查封,停止对上诉人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华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华保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从保亭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查询的合同备案信息,亦证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政府部门确认并公示。华保公司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有销售房地产的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符合物权法第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亭县农信社答辩称,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到房管局办理合同的备案登记。因涉案合同未在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无法查实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其次,上诉人仅提供华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再次,即便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因涉案房屋未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所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答辩人实现抵押权的物权请求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华保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贤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0月19日);二、证人张丽敏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已付清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2016年3月1日,本院依职权向海南三友物业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聚仙阁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调取聚仙阁小区房屋装修时间表、聚仙阁小区钥匙领取证明。同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实地勘查,因涉案房屋内无人应答,故无法进屋查看。被上诉人保亭县农信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海南三友物业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华保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涉案房屋申请装修的时间有异议。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张丽敏出庭证实其代理销售聚仙阁的房屋,已收取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华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办理合同网签手续。张丽敏向本院提交其向华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证言的佐证。本院认为,证人张丽敏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其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保亭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查询信息表以及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丽敏代理销售聚仙阁的房屋,其代收房款后,华保公司为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保亭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查询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保亭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查询信息表不予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其提交的华保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说明上诉人并非故意不予提交上述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是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张丽敏代理销售聚仙阁的房屋,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付至张丽敏的姐姐张丽君的账户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BTL000002154,经登录“保亭县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点击进入“合同查询”、输入合同编号及查询密码123456,可查询到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网签合同手续和网上备案手续,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装修、于2016年2月29日实际开工。华保公司开发的聚仙阁小区尚未进行初始登记。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就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关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上诉人与华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时间早于保亭县农信社申请查封的时间,并签订了网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全额付清购房款,华保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可见上诉人与华保公司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其支付合同价款后,华保公司已转移占有,上诉人已依法接收该房,虽然尚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但原因是华保公司尚未对其开发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上诉人对于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上诉人已通过网签合同这一公开行为以及接收、居住该房屋等占有形式公示了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者权利,华保公司已不再占有涉案房屋,无权再对房屋进行处置,故不再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其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优先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其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被上诉人保亭县农信社据以申请执行的债权系因其与华保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产生,该债权为一般金钱债权,对其执行中查封的涉案房屋不能优先于已支付全额房款的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受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上诉人就诉争房屋享有的以上权益足以排除保亭县农信社的强制执行。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等,二审进一步提交了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其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上诉主张停止对其房屋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华保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真实、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保兴西路聚仙阁小区的3幢2单元206号房;三、驳回上诉人金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玫伊审判员 李国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婷婷 书记员洪学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审核:陈玫伊 撰稿:陈玫伊 校对:洪学雪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4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