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樊莲芳诉房明良、尚伟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莲芳,房明良,尚伟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60号原告樊莲芳。被告房明良。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伟婷。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莲芳与被告房明良、被告尚伟婷(以下简称两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莲芳,被告房明良、被告尚伟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王建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莲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因宅基地发生冲突,两被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丈夫方敏强报警,后原告被家属送至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额颞顶,右);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椎病,住院12天。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3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房明良、被告尚伟婷辩称,原告及丈夫到两被告家中闹事,对被告辱骂且动手殴打两被告,两被告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阻止原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事情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并非原告陈述的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看病,原告是否属于自己受伤,是否与他人发生打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诉请当中有颈椎病,对于住院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南房村南二组村民,且院落相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两被告将其理发店里的玻璃装钉在了原告家的墙上,原告樊莲芳丈夫前去被告家中询问,与两被告言语不和并有肢体冲突,遂被两被告推出去。后,原告樊莲芳又去被告家中与两被告理论,双方即相互辱骂、撕扯、殴打。2015年12月25日,原告樊莲芳以“被人打伤致头昏伴全身疼痛17小时余”之主诉到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额颞顶,右)、颌面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颈椎病等”,住院治疗12天,花费7814.26元。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殴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均未申请鉴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殴打,原告樊莲芳于2015年12月25日到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樊莲芳提供的住院记录,结合殴打过程,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樊莲芳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撕扯、殴打的过程中,原告樊莲芳自己也存在过错,故原告樊莲芳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酌情认定原告樊莲芳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0%:60%。原告樊莲芳主张医疗费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樊莲芳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960元(80元/日×12日);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960元(80元/日×12日);营养费,因原告樊莲芳提交的病历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樊莲芳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莲芳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樊莲芳的病情与两被告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樊莲芳的医疗费不合理的辩解,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明良、被告尚伟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莲芳医疗费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93元的60%,即6175.8元;二、驳回原告樊莲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即93元,由原告负担37元,两被告负担56元。该费用因原告樊莲芳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樊莲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