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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宗敏,通渭县平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柱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3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患有先天性精神病,2015年12月16日,被告去娘家后再没回家。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和原告是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尚好,关系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去了娘家。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结婚时间很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柱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童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