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巩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巩某,农民。被告人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巩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及辩护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菲芘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巩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闫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巩某主动至常熟市虞山镇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妨害公务。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菲芘酒吧门口,在警察处警传唤至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在警车内拉扯警辅刘某乙、邹某,致警辅刘某乙颈部、邹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菲芘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巩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闫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闫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秦某、许某、徐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巩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二、妨害公务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菲芘酒吧门口,在警察处警传唤至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在警车内拉扯警辅刘某乙、邹某,致警辅刘某乙颈部、邹某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阻碍民警执法过程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巩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镇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刘某甲、周某乙、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录像,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甲当庭对自己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巩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巩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巩某系自首,有悔罪的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