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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学茹与邵元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茹,邵元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陈学茹。委托代理人王家喜,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元祥。委托代理人侯永福、郝传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学茹诉被告邵元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喜、被告邵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福、郝传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邵元祥驾驶车牌号为津L×××××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高树宝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树宝、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邵元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高树宝无责任。车牌号为津L×××××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4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6057.86元、护理费3482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L×××××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邵元祥辩称,同意承担法定责任,但是原告诉请明显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元祥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住院病案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4、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49888.3元。证5、诊断证明书12张。证6、护理费发票1张。证7、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证明3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4无异议;对证3中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请法院剔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5中2014年10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上面盖的章是诊断证明章不是休假证明章,其他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对证6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过高;对证7中鉴定费收据不认可,需要提供发票,且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认可;对证8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于三份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当庭质证,被告邵元祥对证2、证4无异议;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双方同责;对证3、证5、证6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7中鉴定费收据不认可,原告需要提供正式发票,对鉴定意见书认可;对证8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三份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邵元祥提交如下证据:证1、驾驶证和行车证原件各1份。证2、医药费票据15张。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8及被告邵元祥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邵元祥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L×××××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高树宝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树宝、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邵元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高树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初步治疗后,原告转往天津市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伤情主要为肩胛骨骨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邵元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00.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车牌号为津L×××××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高树宝在另案中起诉,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L×××××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元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55489.1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63天护理期,原告提供合法票据佐证,故护理费为1098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100天误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00天=9283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参加天津市土地整合,现为失地农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九、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第九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至第八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被告邵元祥垫付的10600.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12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邵元祥10600.88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元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213.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邵元祥10600.88元。三、被告邵元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邵元祥承担56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