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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89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0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1日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王某偿还过借款。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70万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因借据中既未约定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