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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翁雪瑶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24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上诉人翁雪瑶第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参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朗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                      燕审判员 庄                      晓                      燕审判员 刘       静       文       、       姚       瑞       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佳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雪瑶,女,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环东岭江路岭隆发D7幢407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雪瑶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雪瑶于2014年11月6日为车牌号码为粤D×××××号小型轿车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翁雪瑶的丈夫陈克基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汕头市澄海新区西门宁泰路9号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路口时,与沿澄海区恒安路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由陈博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博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5)第00A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基、陈博聪均有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2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翁雪瑶以陈克基的名义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5万元。该款翁雪瑶已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陈博聪,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下窖桥头沟路东1直巷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翁雪瑶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汕头公司开具了保险单,翁雪瑶与人保汕头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均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陈克基、陈博聪均有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汕头公司对该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汕头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人保汕头公司主张死者陈博聪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由于死者陈博聪的户籍属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下窖居委,为澄海区城区范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保汕头公司此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翁雪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死者的死亡赔偿金4289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陈博聪的户籍属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算方法:21445.90元/年×20年=428918元。2.死者的丧葬费2790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方法:55803元/年÷12个月×6个月=2790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陈博聪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死者陈博聪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4.交通费1000元。翁雪瑶请求死者陈博聪的家属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共507819.5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剩余397819.5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翁雪瑶应赔偿死者家属的保险赔偿金为397819.50元/2,即198909.75元。翁雪瑶诉请人保汕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9400.75元,超过人保汕头公司应赔偿保险金491元。由于翁雪瑶已实际赔偿死者陈博聪家属45万元的赔偿金,该诉讼请求在不超过人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人保汕头公司主张其依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翁雪瑶保险赔偿金1989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翁雪瑶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行付还翁雪瑶。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翁雪瑶的保险赔偿金中的死亡赔偿金92003元予以重新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翁雪瑶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无法确认死者陈博聪近亲属是否已收到赔偿款以及翁雪瑶是否已支付赔偿的事实,应当在确认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后,才予以赔付。二、一审法院判决翁雪瑶的保险赔偿金中的死亡赔偿金428918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者陈博聪的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陈博聪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本案翁雪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陈博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在无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陈博聪的户籍为澄海区城区范围而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做出上述判决。因此此判决不公正不客观,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翁雪瑶答辩称,2015年11月12日下午,其在代理律师的陪同下,在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交付赔偿款45万元给死者的爷爷陈清欣、二叔公等人,在场人还有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喜春队长。翁雪瑶原准备通过银行账户付款,但是在现场死者家属强烈要求支付现金。故翁雪瑶和代理律师一起到银行提取了现金45万元,再次去到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赔偿款交给死者家属。陈清欣系死者的爷爷,有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出具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属情况调查表》为证。且本案的调解及支付赔偿款一直是在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人保汕头公司很容易就可以调查到赔偿款是否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本案一审判决后,人保汕头公司有向本人询问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死者家属的联系方式,其后又拒绝与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死者家属的联系,提起上诉,实则是为了拖延支付保险金。汕头市澄海区下辖3个街道(凤翔街道、澄华街道、广益街道)、8个镇(东里镇、盐鸿镇、莲华镇、溪南镇、隆都镇、莲上镇、莲下镇、上华镇)。凤翔街道、澄华街道、广益街道是澄海区的中心城区,也是澄海区的商业、工业中心。虽然这三个街道目前仍有少数居民是农村户口,但实际上,因该区域经济发展较快,三个街道的居民早已无耕地可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澄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三个街道的居民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有关赔偿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陈博聪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故一审法院按当汕头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符合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考虑到死者年纪轻轻意外身故,死者家属心情极为悲痛,为免去死者家属的讼累,故翁雪瑶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就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且赔偿金额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而翁雪瑶仅请求人保汕头公司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翁雪瑶并没有在本案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驳回上述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翁雪瑶与人保汕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翁雪瑶是否已实际赔付死者陈博聪近亲属;二、死者陈博聪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翁雪瑶是否已实际赔付死者陈博聪近亲属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书,并有加盖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积极赔偿凭证》为证,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翁雪瑶已经实际赔付死者陈博聪近亲属,人保汕头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在确认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后才予以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死者陈博聪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人保汕头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涉讼交通事故死者陈博聪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该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陈博聪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已经划入汕头经济特区多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依法可认定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博聪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可按汕头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并无不当。人保汕头公司以死者陈博聪的户口登记本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庄晓燕审判员刘静文审判员姚瑞标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方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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