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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428号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但来往不多,在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丹。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双方的关系,常因家庭矛盾发生咯吵,整日不得安宁,感情无法进展。我自2010年秋天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早在2011年5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分居近六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牛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丹,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和情趣爱好有所差距,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为生活琐事咯吵。原告自2010年秋天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自分居5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为生活琐事咯吵。致原告于2010年秋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王丹随被告生活五年多,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自认于2010年秋天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应从2010年冬季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与放弃,更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丹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牛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分之一给付被告王某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成年。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自择。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