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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执字第00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伟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伟,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伟,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丽妙,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组织机构代码15158560-8。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振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在执行谢伟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艳代理审判员  程中政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