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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榜卿与济源市好望角火锅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榜卿,济源市好望角火锅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榜卿,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济源市好望角火锅城。代表人杨小香,该店负责人。原告张榜卿与被告济源市好望角火锅城(以下简称好望角火锅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榜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望角火锅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榜卿诉称:2014年4月17日,其与���告签订厨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其承包被告的厨房,厨房的工作人员由其负责组织、管理,被告每月支付其承包费14000元。2014年5月起,其组织龚青香、赵世海、李宁宁等人在被告的厨房工作。但直至2014年8月10日其离开被告处,被告一直未支付其承包费。2014年11月,其及龚青香、赵世海、李宁宁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裁定,龚青香、赵世海、李宁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属劳务承包关系,驳回了其的申诉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承包费17400元。被告好望角火锅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榜卿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应给付其承包工资14000元,每月15号支付上月工资,该14000元是其与龚青香、赵世海、李宁宁、刘林科5个人的工资,其每月5000元、龚青香每月1800元、赵世海每月3000元、李宁宁每月是2500元、刘林科每月1700元。2、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2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就本案的承包费曾申请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的仲裁请求。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李宁宁、赵世海、龚青香三人的工资已经做出裁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好望角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榜卿(乙方)与被告好望角火锅店(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将本店的中餐厨房承包给乙方做技术中餐工作。有效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二、甲方每月付给原告承包工资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每月15号为支付上月工资发放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资。如果甲方拖欠工资自每月的工资发放日起7日后,乙方则无需再遵守本协议,并可要求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资(上月未发工资加本月实做天数的工资)和厨房人员回家的相关车费……五、乙方在保证酒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可自行安排人员休息、请假事宜。在保证酒店正常运作和足够技术力量的情况下,中餐厨房人事权利归乙方承包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任何工资,2014年8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就其工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263号仲裁��决书,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方关系,并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协商,原告招聘的李宁宁、龚青香、赵世海、刘科林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月、1800元/月、3000元/月、1700元/月,该四人的工资含在原告的承包费中。上述四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0期间的工资被告均未支付。李宁宁、龚青香、赵世海诉至仲裁,分别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333元、6000元、10000元。2014年12月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分别支付李宁宁、龚青香、赵世海被拖欠的工资8333元、6000元、10000元。以上裁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其店中的中餐厨房承包给原告做技术中餐工作,并约定了承包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承包费为14000元/月,扣除原告招聘人员的工资,原告的承包费为5000元/月,据此,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原告的承包费为16667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好望角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榜卿16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源市好望角火锅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员陪审员翟素青人民陪审员  蔡 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