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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伟滔与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林伟滔,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赖德俭,系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飞,系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伟滔与被告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并约定如因争议引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还款期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800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文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1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月6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请求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陈文杰支付原告律师费1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第2条合同条款,被告也确认收到涉案的借款现金10万元。3.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信息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从银行卡取现87000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进行代理以及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当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违约金(按日利本金的万分之三);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诉讼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6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户名:林伟滔;账号:62×××64;开户行:工商银行南海中海万锦支行)取款现金87000元,加上自有的现金13000元,总共借了100000元给了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另查1,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一审诉讼,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11800元的律师费。另查2,2014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认为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0万元,其中87000元有原告于出借当天取现的银行凭证为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涉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原告超出此核准范围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1800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8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被告承担,而且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收取的11800元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1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伟滔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应当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陈文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伟滔律师费118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3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31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审 判 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