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侯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9号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原告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泉财运输公司)、侯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陕西泉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毅、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时30分许,原告侯某某驾驶陕KB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0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郝龙龙驾驶的陕KB33**、陕K59**(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郝龙龙、杨开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龙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开开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878.7元。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B16**、陕K30**号重型半挂车经陕西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车辆损失为331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施救费9500元。经查,被告郝龙龙驾驶的陕KB33**、陕K59**(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侯某某驾驶的陕KB1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现二原告涉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B16**、陕K30**的车辆损失费33182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赔偿原告侯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6878.7元��误工费20016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18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某及被告郝龙龙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同时系合法驾驶的事实。3、车损鉴定书一份、定损费、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额度为33182元,同时支出定损费300元、施救费9500元的事实。4、原告侯某某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支,用于证明原告侯某某受伤情况及在医院花费16878.7元医疗费的事实���5、保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郝龙龙驾驶的陕KB33**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陕KB33**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事故发生时,郝龙龙持有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得驾驶半挂车上路。同时郝龙龙并未办理货运资格证,不能��驶营运车辆,故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了答辩状一份,内容为:陕KB33**、陕K59**号半挂车系该车实际车主杨开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公司购买,公司在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公司并未参与该车的运营也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赔偿,公司不应当承担如何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杨开开,其为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过高,应当以公司定损22000元为准,同时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当以3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公司不予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诊断证明中所载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所需休养期主张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均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另补充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郝龙龙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其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郝龙龙并无货运资格证,故对原告的损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二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郝龙龙的驾驶证,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郝龙龙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经本院核实,郝龙龙的驾驶证中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该驾驶证能证明郝龙龙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故对该驾驶证及该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但庭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支出的鉴定���及施救费,因其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提供有正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所载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产生,且无相应鉴定结论支持,不宜在本案予以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据此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该诊断证明所载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四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客观致其活动受限,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三个月。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日1时30分许,原告侯某某驾驶陕KB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行驶至210国道340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郝龙龙驾驶的陕KB33**、陕K59**(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郝龙龙、杨开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龙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开开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B16**、陕K30**号重型半挂车经陕西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车辆损失为331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施救费9500元。原告侯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878.7元。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皮肤擦伤;3、脑外伤后反应。经查,被告郝龙龙驾驶的陕KB33**、陕K59**(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侯某某驾驶的陕KB16**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35000元)等保险。现二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驾驶陕KB16**号重型半挂车与郝龙龙驾驶陕KB33**、陕K59**(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侯某某、郝龙龙及杨开开受伤,两车受损。该肇事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郝龙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员杨开开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该肇事中受伤,其各项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因郝龙龙驾驶陕KB33**、陕K5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因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B1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自身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对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878.7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0016元,考虑到原告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客观致其活动受限,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三个月,误工工资以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认定为12960元(144元/天×9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2736元(144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鉴定结论支持,故依法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侯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44.7元。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3182元,因原告提供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但庭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施救费,因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982元。综上,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48.7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全额予以理赔,下余7448.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即2234.61元。剩余5214.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69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陕西泉财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费33182元、施救费9500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全额予以理赔,下余40682元及车损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2294.6元。剩余2868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二原告的损失均未��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930.61元;赔偿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294.60元,以上共计42225.2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14.09元;赔偿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687.40元,以上共计33928.4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