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庆昭、黄庆荣等与被执行人谢风雷、吴炳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昭,黄庆荣,谢风雷,吴炳林,黄梓桉,黎松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曾庆昭,男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黄庆荣,男,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谢风雷,男,汉族,退休干部,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炳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梓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黎松龄,男,汉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曾庆昭、黄庆荣与被执行人谢风雷、吴炳林、黄梓桉、黎松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风雷、吴炳林、黄梓桉、黎松龄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庆昭、黄庆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风雷、吴炳林、黄梓桉、黎松龄返还确认合同无效转让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吴炳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融水支行香山分理处账号为62×××76内有存款,应予冻结以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炳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融水支行香山分理处账号为62×××76内的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国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凤绍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