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左庆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渝03刑申4号左庆国:你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你的申诉理由为:1.申诉人没有收受重庆博方公司朱萍送的5万元。2.申诉人没有收受陈炼的40800元,其中有22800元是向陈炼的借款,其余18000元认定为受贿款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3.陈振鸿送的1万元,供述内容中的时间与地点均与会议实际情况不一致,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4.申诉人收取的南京威尔公司的七次25713元不属客户维护费,而是代南京威尔公司支付的二次运输��。5.申诉人有自首情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左庆国提出其没有收受重庆博方公司朱萍送的5万元的申诉理由。经查,左庆国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廖洋远、朱萍的证言,购销合同从不同角度证实,博方公司为感谢左庆国在采购甘露醇等业务往来中的关照,送给左庆国5万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申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没有收受陈炼的40800元,其中有22800元是向陈炼的借款,其余18000元认定为受贿款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左庆国所称是借款,但未向陈炼出具任何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案发时长达2年多,左庆国无任何还款意向和行为,其申诉理由不符合常情、常理。另左庆国曾在侦���机关的供述,证人陈炼、刘勇的证言,购销合同、采购明细表从不同角度证实,九州通公司为感谢左庆国在采购贝诺酯、阿奇霉素等业务往来中的关照,送给其贿赂款40800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申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陈振鸿送的1万元,供述内容中的时间与地点均与实际会议情况不一致,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的申诉理由。申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陈振鸿送的1万元是用于请部门参会人员吃饭,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未予采纳。另左庆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振鸿的证言,证实了左庆国收受陈振鸿送的1万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申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其收取的南京威尔公司的七次25713元不属客户���护费,而是代南京威尔公司支付的二次运输费的申诉理由。经查,银行查询资料、产品购销合同、证人陈新国及王婷的证言,均证明左庆国收取的南京威尔公司的七次25713元属贿赂款项。左庆国对该事实也予以供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申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申诉理由。经查,2013年年初,太极集团向涪陵区纪委报案称左庆国涉嫌商业受贿,涪陵区纪委组织调查组对该案进行初核。同年3月4日,太极集团纪委通知左庆国到太极集团后,调查组派人到太极集团纪委将左庆国带到涪陵区纪委对其进行了案件谈话。在谈话期间,左庆国交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申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