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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世豪与徐金波、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豪,徐金波,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储成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80号原告:周世豪。委托代理人:汪正江,安徽省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波。被告: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县津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陈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职员。被告:储成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庆市中兴大道.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世豪与被告徐金波、被告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储成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豪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波、储成高及被告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豪诉称:2015年6月25日,徐金波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03K+700M超越前方当事人郝学玲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时,与对向当事人储成高驾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周世豪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学玲、储成高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肇事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系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9.2元、护理费22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793.2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有两个有责的交强险,一个无责的交强险,三个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45%、45%、1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我方对原告误工费标准2000元/月,误工时间可按住院认定21天;关于护理费,我方对原告护理费标准认可,护理时间认可2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对原告的标准认可,时间认可21天;关于营养费,我方对原告的标准认可,时间认可21天;我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10/110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系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出售给徐金波,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徐金波未提出答辩。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储成高未提出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徐金波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03K+700M超越前方当事人郝学玲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时,与对向当事人储成高驾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周世豪受伤。当日,周世豪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5609.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6月2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学玲、储成高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上海联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肇事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系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庭审中,周世豪提供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周世豪系该单位职工,因2015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2015年8月25日,请假期间扣发工资,月收入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世豪户籍信息,怀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徐金波《驾驶证》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徐金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世豪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周世豪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该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世豪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不属赔偿范围费用,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周世豪提供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扣发工资6800元,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以上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仅对计算时间有异议,因周世豪出院后休息时间有医嘱建议,其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其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时间可按实际住院时间21天计算,其交通费可酌定400元。周世豪因此次事故受伤较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世豪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09.2元、误工费2606.8元(74.48元/天×35天)、护理费2191.56元(104.3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67.56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6869.2元(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叶明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5036.8元),上述两伤者医疗费限额内损失超出两肇事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906元(6869.2+5036.8-10000-1000),伤残限额内损失为5198.3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周世豪因此次事故受伤较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此次事故中皖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郝学玲无责,该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周世豪未起诉该保险公司,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10/11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世豪各项损失10619.46元(10000-5036.8×10/11+5198.36),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世豪损失823.6元(906×10/11),合计11443.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世豪损失82.36元(906×1/11)三、驳回周世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