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73号原告:何某某,女,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观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诉称:我与彭某甲于2012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在湖南省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由于彭某甲婚前已有一个女儿,在得知我怀孕后便一直劝说我打掉孩子,我坚持不肯,为此两人开始争吵。婚生子出生后,彭某甲及其家人不肯帮忙带,无奈,我于2014年正月初四将孩子带回娘家。之后,彭某甲从来没有找过我母子;我要求其支付小孩生活费,其也置之不理。我们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我向其提出离婚,其也表示同意,但迟迟不肯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彭某甲离婚,婚生子彭某乙随我生活,彭某甲每月给付其生活费800元。何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适格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何某某与彭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何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彭某甲于2012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在湖南省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彭某甲婚前有一非婚生女彭某丙,现年5周岁。何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银行存款。现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彭某甲离婚,婚生子彭某乙随其生活,彭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彭某乙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彭某甲于201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属于自由恋爱,2013年8月13日在湖南省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庭审陈述中何某某承认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足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不能因任何意见分歧,就诉讼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何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