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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史崇海与闫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崇海,闫长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68号原告史崇海,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闫长林,男,48岁,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崇海与被告闫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崇海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史崇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崇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史崇海负担。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