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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卓小萍与魏登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小萍,魏登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卓小萍,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农民。被执行人魏登俊(又名魏登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居民。本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魏登俊偿还申请执行人卓小萍酒款1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魏登俊���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卓小萍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魏登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决定对魏登俊拘留十五日,并移送公安机关执行。被执行人魏登俊的亲属于2016年2月5日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案件款已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卓小萍,现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王 丽执行员  董世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