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灵枝与李长军、时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灵枝,李长军,时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赵灵枝,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时书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轲,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灵枝诉被告李长军、时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灵枝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被告时书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灵枝诉称,2015年1月24日15时50分,李长军驾驶豫K×××××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中石化加油站李坟站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灵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灵枝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长军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灵枝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赵灵枝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灵枝诉至法院,扣除时书军已支付的1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灵枝医疗费(含脊柱矫形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9352.94元。被告李长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时书军辩称,时书军系豫K×××××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李长军系时书军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K×××××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时书军为赵灵枝垫付门诊费2070.40元、支付赵灵枝赔偿款150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时书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灵枝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照相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50分,李长军驾驶豫K×××××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李坟站处左转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灵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灵枝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承担全部责任,赵灵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灵枝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00元。事故发生后,赵灵枝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赵灵枝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8409.5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支具继续应用,加强营养、积极合理功能锻炼、高蛋白饮食,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2年内避免过度劳累及体力劳动,定期每月复诊一次等。2015年1月28日,赵灵枝遵医嘱在郑州市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形器支付价款2600元。2015年6月2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赵灵枝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灵枝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赵灵枝支付鉴定费10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赵灵枝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55元。赵灵枝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赵长喜(男,1941年1月16日出生)、朱秀勤(女,1944年2月15日出生)分别系赵灵枝之父、之母。赵长喜、朱秀勤、赵灵枝均系农村居民。赵长喜、朱秀勤共有赵灵枝等子女五人。依据赵灵枝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新郑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2、豫K×××××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时书军,李长军系时书军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K×××××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时书军为赵灵枝垫付门诊费2070.40元。赵灵枝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时书军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以上共计17070.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购买脊柱塑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长军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赵灵枝受伤均存在过错。李长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时书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灵枝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时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灵枝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409.50元。赵灵枝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19.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营养费为675元。(四)误工费:依据赵灵枝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新郑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107.96元/天,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灵枝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361.20元。(五)护理费:赵灵枝提交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5天,可计护理费为3510.45元。(六)残疾赔偿金:赵灵枝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赵灵枝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赵长喜、朱秀勤均系赵灵枝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6年和9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72.57元、1158.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赵灵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763.6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灵枝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脊柱塑形器)为2600元,赵灵枝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十)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赵灵枝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755元。(十一)评估费为100元。(十二)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赵灵枝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924.78元。赵灵枝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K×××××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灵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灵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0235.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灵枝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055元,不足部分为11634.50元。豫K×××××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灵枝各项损失共计10434.50元,下余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200元,时书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时书军已支付赵灵枝的赔偿款和其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15870.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赵灵枝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时书军。鉴于赵灵枝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时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得到足额赔偿,时书军、李长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灵枝各项损失共计458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时书军保险金158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灵枝要求被告李长军、时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赵灵枝负担908元,由被告李长军、时书军负担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