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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4刑初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初中文化,友好林业局某某林场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吉J*****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嘉航5号楼道口拐入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黑鸭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在北侧路边推三轮车的行人刘某某刮倒,致使刘某某受伤,因潘某某酒后不知情继续行驶至友好区永安路火车道口南侧时,被乘坐大发车追来的刘某某截住,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9.6mg/100ml,属醉酒。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侦查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并不知道其驾驶机动车将刘某某刮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吉J*****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友好区嘉航小区5号楼东侧道口驶入友好区二道街后由东向西行驶至友好区周黑鸭熟食店门前时,将同方向北侧路边推三轮车的行人刘某某刮倒,造成刘某某腰部闭合性外伤、左膝外伤、左膝内侧韧带损伤,潘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刘某某乘坐出租车追至友好区永安路火车道口南侧将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截住,在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刘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后将潘某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9.6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此案诉讼到法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并已当庭清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7月5日19时30分许,我推三轮车行走到友好区二道街周黑鸭门前水泥路上时,我的腰部被撞了一下,我倒地时看见是一辆三轮港田车撞的,那车没停继续沿二道街由东向西跑了,我从地上起来乘出租车在加工厂的火车道口南侧追上港田车,我对驾驶员说“你跑啥?”他说“没撞你,该多少钱就多少钱。”我说“受伤了需要上医院。”他说“报警吧。”我就打电话报警,没多久交警就赶到现场。2、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民警郭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三人查看过友好区东升路与振兴大街交叉路口监控录像,2015年7月5日19时40分,潘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间段只有这一辆摩托车经过,没有其他车辆。被告人潘某某庭审中亦供述他在交警队看过此视频,当时他驾驶摩托车经过时没看见其它车辆。3、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友好区二道街周黑鸭熟食店门前。4、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9.6mg/100ml,属醉酒。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潘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友好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的刘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刘某某因腰部闭合性外伤、左膝外伤、左膝内侧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案件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9、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7月5日19时40分许,我自己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二两半),吃完饭我从嘉航小区5号楼出来左转弯上友好区二道街,沿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二道街与滨水路交叉口右转弯由南向北行驶到火车道口南侧时,一辆大发车将我截住,从副驾驶下来一名男子说我驾驶摩托车在二道街撞到他了,然后这名男子就拨打110报警,过几分钟交警来了带我到医院抽血后我随交警到友好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潘某某提出不知道驾驶机动车肇事,但庭审中潘某某供述因为喝酒记不清事发经过,而且被害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乘出租车追赶潘某某,办案交警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段只有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潘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这一事实。潘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潘某某醉酒程度高,且驾驶机动车肇事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潘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上罚金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雪飞审判员  刘长江审判员  薛树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平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