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7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发现被告的脾气、性格与其他同龄人不同,经常与原告闹矛盾且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婚后的半年内,被告三次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的头发给拽掉、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收麦子前,被告无故与原告生气,当天深夜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给自己父母打电话,原告父亲与他人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觉得这样的婚姻再也无法维持下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被褥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还希望和原告继续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和结婚经过属实,但原告说的答辩人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说的2015年收麦子前答辩人与原告闹矛盾了,后来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家了属实,但答辩人没有打原告。。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问题应如何确定。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2、证人董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收麦子的一天深夜,原告的父亲让证人深夜开车去被告家将原告接回娘家的事实。证人董某乙陈述:2015年的一天凌晨两点,原告的父亲让证人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去被告家,说是原被告在家闹矛盾了,原告给原告的父亲打电话了,证人与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家时原告在哭,说是原被告打架了,但打架的原因证人不清楚,然后就把原告接回其娘家了。原告质证称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原告;3、2015年2月份左右、4月份左右的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这些伤都不是被告打的。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2015年大概收麦子前的一天凌晨两点,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给其父亲打电话,原告父亲和董某乙将原告接回原告娘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被告所造成,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陪嫁清单,内容显示原告陪嫁包括:被子6条(夏凉被1条)、床上四件套6套、衣服5件。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分析和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婚前财产的清单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三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14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称婚后与被告语言、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收麦子前的一天凌晨两点,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原告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一个新家庭的组成原本也需要不断的磨合。从原被告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并不是大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更好的沟通感情,避免误会的发生,为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而努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亦未有大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