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某晶,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某聪,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晶、周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3月05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经过深圳市南山区南光高速西丽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测出呼吸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抽血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2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致人损害,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本来找了代驾,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