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应鸿与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王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鸿,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王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16号原告胡应鸿,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骆忠、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519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192-7。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朝平,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胡应鸿与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模具公司)、王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鸿的委托代理人骆忠,被告新源模具公司及王朝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鸿诉称,被告新源模具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陆续向新源模具公司支付出借款项7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新源模具公司向原告出借了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息2%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朝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新源模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王朝平对新源模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源模具公司辩称,新源模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新源模具公司支付了借条上约定的款项。被告王朝平辩称,王朝平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字,不是保证人。王朝平个人的账户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本案借款纠纷与王朝平无关。经审理查明,新源模具公司在2013年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周应秋的联系,陆续向胡应鸿借款。胡应鸿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通过案外人胡应琼、汪龙山等人的账户向新源模具公司工作人员唐敏的账户转款。新源模具公司按月向公司工作人员周会秋的账户支付款项,周会秋在账户收到新源模具公司的转款后将款项作为借款利息转交给胡应鸿。2014年10月10日,新源模具公司向胡应鸿出具了借条,载明: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胡应鸿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有加盖新源模具公司印章,并有王朝平的签名,王朝平的签名与公司印章重叠。胡应鸿陈述,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与新源模具公司就前面借款的一个结算。胡应鸿邀请证人周会秋到庭作证,周会秋当庭陈述:周会秋系胡应鸿的姐夫,周会秋原系新源模具公司的员工,2001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在新源模具公司工作,王朝平系新源模具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3年期间,新源模具公司通过周会秋联系到胡应鸿,新源模具公司向胡应鸿借款,胡应鸿通过向新源模具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唐敏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利息由新源模具公司转入周会秋账户,周会秋再将利息转交胡应鸿,新源模具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其后未再付款。庭审中,新源模具公司对唐敏、周会秋曾系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周会秋账户历史明细、周会秋与胡应琼的结婚证、证人周会秋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源模具公司向胡应鸿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新源模具公司辩称,胡应鸿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14年10月10日实际向该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对胡应鸿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胡应鸿提交的用于证实出借款项支付情况的证据显示,款项是在2013年期间从案外人胡应琼、汪龙山等人的账户转入唐敏的账户,结合庭审中新源模具公司陈述的唐敏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以及借条中记载的“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胡应鸿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的内容,胡应鸿陈述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结算的事实不违反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仅凭新源模具公司的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在借条中作出的已经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新源模具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应鸿出借给新源模具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胡应鸿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后有权随时要求新源模具公司还款。胡应鸿要求从2014年1月起计算借款利息,结合新源模具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内容,以及证人周会秋陈述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证言,本案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为宜。胡应鸿要求王朝平承担连带责任,王朝平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为借款担保。王朝平确实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签字处是借款人签章处,王朝平的签名与新源模具公司的印章重叠,借条上也没有任何关于王朝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结合证人周会秋当庭陈述的王朝平系新源模具公司实际管理人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朝平辩解系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符合情理,对王朝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王朝平在本案中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应鸿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胡应鸿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胡应鸿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应鸿交纳,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应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