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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孟兰与赵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兰,赵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孟兰(曾用名李孟兰)。委托代理人张双桂。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号康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8431461-6.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职工。原告孟兰与被告赵辉、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辉及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兰诉称,2015年9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赵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登治超站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70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赵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我的垫付款返还给我。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和被告赵辉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兰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左肾挫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因伤先到清苑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510.6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住院病例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显示原告住院为15天,被告对原告住院15天的天数和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被告认可1500元(100元/天×15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50元/天X16天),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X20年X20%),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公安局清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2015)临鉴字3533号关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费158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前原告在清苑县牛庄占良小卖部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00元,主张从事故发生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05天的误工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46天均由其女张双桂护理,事发前张双桂在蠡县恒业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7.3元,主张护理费5395.80元(117.3元/天×46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张双桂的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和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的诊断证明。被告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35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过多,由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赵辉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赵辉,原告对被告赵辉的垫付款认可。另查明,被告赵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辉发生的被告赵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住院16天,病例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显示住院15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3510.6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给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给予原告15天每天30元共450元(30元/天×15天)的营养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395.80元,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35元,符合实际需要,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车损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83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18.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盛天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674.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395.80元+交通费103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430.53元[(97718.42元-75674.8元)×70%],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辉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赔偿,被告赵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辉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赵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赵辉的11000元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赵辉,即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30.53元(15430.53元-1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674.8元。二、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30.53元。三、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返还被告赵辉为原告垫付款11000元。四、被告赵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交纳1087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赵辉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