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云与被告李金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云,李金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2民初71号原告李希云,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金秀,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李希云与被告李金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经查明,原告李希云于2014年9月2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希云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虽两次立案的案由不同,但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前诉均相同,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已立案受理,应驳回原告李希云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希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洪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