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8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佑荣与龙国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佑荣,龙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8执103号申请执行人申佑荣,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龙国清,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龙国清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人执行人申佑荣借款本金16000.0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申请执行费140.00元,合计16240.00元。但被执行人龙国清未按照本院通知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国清在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偶里分社上有存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划拨被行人龙国清上述存款其中的6000.00元,至本院账户上,用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申佑荣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龙国清在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偶里分社的存款六千元整,至锦屏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清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