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亮晶与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象潭村村民委员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亮晶,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象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亮晶(曾用名:陈亮金),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象潭村村民委员会(原名新建县厚田乡象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友根,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陈亮晶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象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潭村委会)承包地征收地补偿费用分配���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亮晶申请再审称:陈亮晶对承包的燕子岗荒山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开垦,并把承包的土地由荒山整改为旱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陈亮晶应当从象潭村委会获取的土地补偿中得到相应的补偿。一审判决象潭村委会给付陈亮晶土地增值补偿款17640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陈晶亮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陈晶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亮晶申请再审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象潭村委会给付陈亮晶相应的土地增值补偿款。但上述规定所指的是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给予承包方相应补偿的主体是发包方。并不是指政府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土地的承包方有权直接从政府处得到土地补偿费,获得政府征用农村集体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如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2013年因修建丰厚一级公路占用了部分涉案土地,政府已给予了陈亮晶相应的羊舍拆迁及桃树青苗补偿。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亮晶要求象潭村委会给付其土地增值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无不当。综上,陈亮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亮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