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遂昌县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袁先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昌县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袁先芬,姜遂新,姜和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1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章文,客户经理。被告遂昌县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渡船头村钓鱼岭*号。法定代表人袁先芬,执行董事。被告袁先芬。被告姜遂新。被告姜和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遂昌县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袁先芬、姜遂新、姜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鸿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姜和祥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110号306室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袁先芬、姜遂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鸿兴公司、姜和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鸿兴公司,抵押人为被告姜和祥;信用社同意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向鸿兴公司发放贷款,最高借款限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姜和祥坐落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110号3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遂政国用(2003)字第16356号]为上述鸿兴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上述房地产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遂房他证字第306**号。当日,被告袁先芬、姜遂新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鸿兴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承兑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兴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9‰。鸿兴公司收取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付,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被告袁先芬、姜遂新、姜和祥也未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姜和祥名下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110号306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遂政国用(2003)字第16356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先芬、姜遂新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遂昌县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袁先芬、姜遂新、姜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