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与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莉、薛毅、第三人谭绍新、张庆松、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莉,薛毅,谭绍新,张庆松,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启军,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红,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熊云清,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延砚,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谭绍新,该公司董事长。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津市市政务中心四楼。负责人钟振华,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423号。法定代表人金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莉,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毅,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绍新,男,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范廉波,男,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审第三人张庆松,男,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审第三人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马中华,该工会委员会主席。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因与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糖果公司)、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莉、薛毅、第三人谭绍新、张庆松、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意糖果公司工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津民撤字第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的委托代理人肖骥、被上诉人中意糖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被上诉人中意房产公司、金莉、薛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原审第三人张庆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谭绍新及中意糖果公司工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2015年8月19日起诉至津市市人民法院称,2014年4月9日、6月5日、10月10日,谭绍新分别向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及洪延砚借款10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共计2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津市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意糖果公司破产重整。2015年6月17日,津市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意糖果公司破产,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的债权被列入普通债权。6月4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该判决对涉案股权转让、受让主体的变更与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原则相悖,直接导致原告向谭绍新主张债权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请求:1、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中意糖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原告是基于其相关债权不能得以实现而提起诉讼,但原审的股权转让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结果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只能对登记错误另案提起诉讼。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莉、薛毅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充分维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2、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照事实、法律公正裁判。第三人张庆松、中意糖果公司工会述称,与中意糖果公司、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莉、薛毅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谭绍新未答辩。津市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以工商登记的中意房地产公司股东谭绍新、中意糖果公司工会为出让方,以薛毅、金莉为受让方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2015年2月12日,中意糖果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等相关证据,以中意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其偿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意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中意糖果公司股权转让款7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意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中,中意糖果公司申请追加金莉、薛毅为该案共同被告,津市市人民法院将金莉、薛毅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谭绍新、张庆松、中意糖果公司工会为该案第三人。津市市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本案对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出让主体是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受让主体为被告薛毅、金莉;履约主体为薛毅、金莉和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薛毅、金莉尚欠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20万元,由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毅、金莉共同偿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给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6月5日、10月10日,谭绍新通过中介方常德福元惠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洪启军借款1000万元,向刘海红借款600万元,向熊云清、洪延砚借款500万元,中意糖果公司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上述借款均列入中意糖果公司债权数额。2015年6月17日,中意糖果公司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原告是否属于本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以下简称25号案)的第三人。25号案源于2013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中意糖果公司以合同相对人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莉、薛毅为被告起诉要求其给付股权转让款等。四原告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主体,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更不是股权转让的履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四原告不是25号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5号案判决明确了股权转让的责任主体,并判令由中意房地产公司、薛毅、金莉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处理结果与四原告和谭绍新的借款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四原告不属于25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的起诉。洪启军、刘海红、熊云清、洪延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定对中意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5000万元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原裁定对无处分权人张庆松转让重症昏迷状态的谭绍新的股权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原裁定对2014年12月1日中意房产公司最后一次注册变更情况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占全部股权的87.5%的股东谭绍新变更为薛毅的事实没有认定;原裁定对典型是恶意诉讼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以上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裁定程序不当。本案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数额特别巨大,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裁定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由本院提审本案。中意糖果公司辩称:1、四上诉人申请撤销的是中意糖果公司向中意房产公司追缴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案,原股权转让行为与四上诉人并无关联,四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合同中股权转让款5000万分股权转让款和项目款两部分组成,到股权转让纠纷案起诉前已经实际支付了4000多万,到目前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的低价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3、中意房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中意糖果公司,谭绍新和张庆松不是实际股东,法律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冲突时,应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意房产公司、金莉、薛毅辩称:1、2013年1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5000万元其已履行完毕,已全部打入中意糖果公司的帐户;2、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要求中意糖果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对方未缴纳税款因此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股权转让行为与四上诉人和谭绍新的2100万元借款无关联,四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庆松辩称,中意糖果公司是中意房产公司的实际股东,工商登记的其与谭绍新的股权仅是代持。股权是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这笔款已打入到中意糖果公司的帐上。谭绍新出事后,金莉、薛毅多次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其是受董事会的委托及谭绍新家属的同意将股权进行转让。转让款5000万元是之前合同约定好的,其并未以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谭绍新及中意糖果公司工会未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中意房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08年8月15日,中意糖果公司法人股东独资组建中意房产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8月26日,中意糖果公司增资将中意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增加到800万元;增资的300万元均由中意糖果公司出资并已到位。2011年10月20日,中意糖果公司以中意房产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与作为受让人的谭绍新、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中意房产公司的股东(出资人)由独资变更为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持股100万元,谭绍新出资持股700万元。经当庭询问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受让方没有实际给付对价,实为代持。2011年11月16日,中意房产公司的股东由独资变更为股东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100万元)和股东谭绍新(700万元);经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受让方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谭绍新均没有实际支付对价,即没有分别给付100万元和700万元,共800万元。当日,完成变更登记。2013年1月31日,以上述登记的股东谭绍新、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为出让方,以薛毅、金莉(系夫妻)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约定谭绍新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占中意房地产公司87.5%的股权转让给薛毅,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中意房地产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金莉。但此协议当时没有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为了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三被告以中意房产公司和薛毅等名义分10次直接给中意糖果公司,两次通过谭绍新银行卡间接给中意糖果公司,一次代付中意糖果公司与案外人往来款,共13次给中意糖果公司付款4090万元。中意糖果公司与中意房地产公司均有此笔5000万元转让款的挂账,互为债权债务人。2014年8月1日,由谭绍新主导再以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为出让方,以张庆松为受让方,签订《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100万元注册资本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张庆松,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张庆松承认自己系代持,没有给付对价,实际上中意糖果公司工会的股份在此之前已经转让给了金莉,他只是名义上持有。2014年8月20日中意房产公司股东(代表)会决议:“一、中意房产公司谭绍新出资额700万元和股东张庆松出资额100万元共计800万元系代持股本,该股本为中意糖果公司44人共同所有;二、谭绍新、张庆松两同志的代持股本没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分配权和表决权。”该股东会议决议有包括法人代表谭绍新及其他五名股东兼高管的张庆松、周序水、邓声安、马业华、王云兰签有姓名。2014年11月23日,谭绍新因中意糖果公司资金链断裂,精神压力大,自杀(未遂)不能视事。同日,中意糖果公司高管兼股东周序水、张庆松、邓声安、王云兰、马业华,在周序水主持下召开会议。就本案股权形成七项决议,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内容要点如下:(一)决议之前登记于谭绍新名下的出资700万元,张庆松名下的出资100万元,仅为方便当时中意房产公司的工作需要。该股权系中意糖果公司所有。谭绍新、张庆松不应享有该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二)2013年谭绍新等代表公司以5000万元转让给薛毅的协议继续有效。中意糖果公司不再对中意房产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三)确认薛毅通过中意房产公司已支付中意糖果公司4090万元,已用于中意糖果公司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5日,以张庆松为出让方、金莉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津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义上属于张庆松名下的100万元股权转让至金莉名下,并以此协议为依据,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上述由张庆松名义持有的股权此时已登记转让至金莉名下。诉讼中,双方均承认没有因为此转让有金钱给付往来,张庆松也不承认自己是真正的转让主体。同日,第三人张庆松持加盖有谭绍新私人印章,有见证人谭峰(谭绍新之子)、金晓萍(谭绍新之妻)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持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本判决事实部分之3),将谭绍新名下的股权70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过户于薛毅名下。2014年12月5日,中意糖果公司因资金困难发不出工资,由市有关部门协调向中意房产公司借200万元(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款打入了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户账户上。2014年12月4日,中意糖果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法人代表谭绍新不能视事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12月15日津市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2014年12月18日,津市市地方税务局以津地税通字(2014)2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中意房产公司,要求中意房产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395000元。12月24日,中意房产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税款20万元。2015年2月6日津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对中意房产公司发出代扣代缴通知,代扣代缴数额仍然为8395000元。2015年2月12日,中意糖果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意房产公司偿还债务690万元,后增加20万元请求。之后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中意房产公司70万元。由于中意房产公司系被告薛毅、金莉夫妻全额控股,实际履行中已经将中意房产公司作为履约主体,并表示继续以中意房产公司名义给付本案转让款,该履约主体的增加,诉讼中得到了原告中意糖果公司的认可。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认为:本案中意糖果公司对中意房产公司股权的转让出让主体与受让主体分别是中意糖果公司、薛毅和金莉。其理由如下:1、中意糖果公司是中意房产公司的设立者,注册资本唯一的投入者和公司股本唯一初始持有人。有中意房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在卷为证,诉讼各方均无异议。2、三被告13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入帐中意糖果公司。3、中意糖果公司财务因此笔股权转让挂了中意糖果公司应收款,相应的中意房产公司也挂了对中意糖果公司的应付款,数额相等。4、2014年8月20日,中意糖果公司股东代表会决议,2014年11月23日董事会决议,均确认谭绍新、张庆松(此时张持有工会转让来的股权)其名下对中意房产公司的出资系为方便工作需要代持,该两人没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分配权和表决权。5、中意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中反映的中意糖果公司对中意房产公司的股权先后转让谭绍新和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之后,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部分转让给张庆松持有,张庆松再转让给金莉持有。谭绍新持有部分转让给薛毅持有。上述转让中,谭绍新、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张庆松在接受转让时没有给付对价,在持有后出让时也没有收取对价。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股权转让谭绍新、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张庆松受让未按协议支付对价,出让也未按协议收取对价,不是真实的交易主体,虽经工商登记公示,亦不应被承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四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须是与被诉请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全案事实,分析如下:一、四上诉人不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四上诉人请求撤销的(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处理的是原告中意糖果公司与被告中意房产公司、第三人谭绍新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四上诉人既不是持有涉案公司股权的股东,也没有对所转让股权享有如质权等担保物权权益,其所主张的是与谭绍新及中意糖果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四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四上诉人与(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处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四上诉人给谭绍新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4-10月,股权转让发生在四上诉人借款之前;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已实际给付4090万元,只剩余款未给付,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四上诉人给谭绍新借款之前。2、工商登记虽显示为谭绍新持有中意房产公司87.5%的股份,但(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中的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明真正的权利人为中意糖果公司:2008年8月15日,中意房产公司设立时,中意糖果公司是唯一股东,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及后来增资的300万元均是中意糖果公司出资;2011年11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由中意糖果公司独资变更为谭绍新及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委员会,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实际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4090万元也是支付给中意糖果公司;有股东代表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确认谭绍新所持股份仅为代持。中意糖果公司工会、张庆松、谭绍新虽曾为中意房产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享有实质的股东权利。且现有证据证明中意糖果公司是中意房产公司的设立者和实际出资人。故对中意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应由中意糖果公司享有,谭绍新对股权转让款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3、2013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系真实意思表示,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最终确定中意房产公司及金莉、薛毅应支付中意糖果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620万元。该判决结果也未损害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认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存在低价转让、恶意诉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四上诉人仅对谭绍新享有借款债权,对(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诉争标的不享有法律利益,该案处理亦与四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四上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审判员  孙艳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