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6时许,被害人曹某甲沿舒兰市某甲街某乙马路由北向南行走,当行至舒兰市某某集团门前处,被刘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从后面撞倒致伤,被告人刘某某发现撞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甲被吉舒派出所民警送至舒矿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无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办案说明,户卡信息,光碟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6时许,被害人曹某甲沿舒兰市某甲街某乙马路由北向南行走,当行至舒兰市某某集团门前处,被刘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从后面撞倒致伤。被告人刘某某发现撞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甲被吉舒派出所民警送至舒矿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查获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无事故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甲损伤为根本原因。4、现场勘验笔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后联系120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情况。7、户口信息。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9、调查笔录、解协议书及收条。10、证人彭某某证实:我是舒兰市某某中学的初三学生。2015年12月18日早上5点50分到6点之间,在某甲街某乙马路某某集团大门口对西偏南的地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在肇事的电瓶三轮车里。我坐的车把一个同我们车同方向行走的老头撞倒地上,车没有停直接开走了。11、证人郭某某证实:我是刘某某的妻子。我们家里有某某牌蓝色电动三轮车,是刘某某开车出去拉活挣钱,每天早上6点左右出车。交警队打电话,我们去的吉舒交警队。听我们邻居说三轮车撞人逃逸了,我不知道是谁撞的。12、证人曹某乙证实:我是曹某甲的大儿子,我父亲是6点30分被送到吉舒总医院的,8点5分死亡的。我父亲有晨练的习惯,每天早上5点30分左右从家走,6点30分左右到家。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8日早上5点多钟,我开我家的某某牌电瓶三轮车(无号牌、没有驾驶证)出去拉活,我拉着一个小姑娘走到某某集团门前时,我车咣当一下子,这时知道我车撞人了,当时天黑我看见在我车的右前方有一个人影倒下了,我害怕,我没停车继续往前开车,把这个女孩送到吉舒某某粥铺,我就下车了。因为车撞人时把倒车镜折叠回来了,我把我车右车车窗打开,将倒车镜扶正后关上小窗户,继续向南行驶了。后来我就回家把电瓶车的备胎找出来捆到车棚顶上,目的是掩盖撞人时车的外观形状,怕警察查录像时找到我。撞人的事我跟谁也没说,我当时不知道撞的是什么人,害怕受到处罚开车就跑了。我认罪。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户卡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办案说明,光碟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