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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玉琢诉被告杨艳涛、杨海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琢,杨艳涛,杨海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闫玉琢,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艳涛,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海明,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原告闫玉琢诉被告杨艳涛、杨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玉琢、被告杨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经魁军、刘正义介绍与被告杨海明的弟弟杨艳涛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杨海明以143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DE60**号捷达牌轿车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车款14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艳涛,被告杨艳涛将车辆和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因修车期间,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后,被告孙龙祥答辩无意见。被告孙迎皓、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高文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龙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用吉DF01**(孙迎皓名下)、吉D298**(孙龙祥名下)汽车作为抵押并约定利息。2、2014年2月10日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孙龙祥委托代理人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龙祥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高文利借款5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约定月利息5%,违约时按担保总额的30%向原告高文利支付违约金,并由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担保,被告孙迎皓以债务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中予以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文利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此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祥、孙迎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利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3,3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