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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卫新,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上海长乐路17号等地承接到室内装潢工程,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450元。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原告的工资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145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瓦工。2013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接的上海某工地从事室内装潢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1145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沙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450元并承担诉讼之日至归还之日的银行利息。后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同意以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系借条,但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亦未发生借款交付,双方实际系劳务合同关系,借条系对被告所欠工资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其拒不履行,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某某人民币1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鑫燕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