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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罗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罗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罗利云,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罗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沅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执行人罗利云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敏医疗费243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90.73元,护理费1110.13元,共计4733元;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胡债务利息。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敏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法执字第41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江陵审判员  罗长华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山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