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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聂磊与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聂磊,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翔,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聂磊与被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的委托代理人龚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聂磊现金贰万圆整人民币,以此为据!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偿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翔偿还原告聂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国勇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彭 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