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清风与林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伟锋,林清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锋,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风,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伟锋因与被上诉人林清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林伟锋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伟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