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学生,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学生。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马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及于某(已判决)等人在保定市第��中学分校门口附近,先后两次对被害人尚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马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及于某(已判决)等人在保定市第二中学分校门口附近,先后两次对被害人尚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王某甲及其近亲属于被害人尚某方协商于2015年7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0日,刘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1日经刘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尚某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尚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同案犯于某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屈某、王���乙、王某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尚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关于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坤 双审 判 员 朱 国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