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通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李原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95号原告上海通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龚莉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原芃,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原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箐友,被告李原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高校应届毕业生,于2014年7月来原告处应聘,原、被告及被告所在高校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双方将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与公司经理龚剑鸣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公司前期挂靠经营不能缴纳社保,故将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及公司承担部分以现金形式与月工资一并支付被告,故被告每月收入共计6582.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既有明确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每月发放被告工资及相应社保、公积金等福利,原告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不应受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惩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25元。被告李原芃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对月工资数额发生争议,显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面试时与被告谈的工资就是6000元以上,未明确具体数额,而实际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是6582.50元,与面试时的约定是一致的,原告应以此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93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发放表、新进员工情况说明、公司财务与经理龚剑鸣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新进员工情况说明显示公司对被告说明了工资组成;工资发放表亦列明了被告的职位和收入明细,社保、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与公司承担部分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从侧面证明了公司员工的收入由工资和社保补贴组成。3、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月1日原告发放被告三笔钱,分别是十三薪计4500元以及当月工资收入,因支付宝转账一次只能5000元,故公司经理龚剑鸣分两笔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当月收入共计6582.50元;案外人公司员工陈轶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亦可显示其月收入是由工资及社保补贴组成,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中包含了社保及公积金补贴。4、证人龚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公司员工的月收入由工资及社保补贴组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中提到原告愿意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3721元,以此推算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以上,根本未涉及社保补贴。对证据2新进员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在仲裁时才看到,之前从未见过;对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系原告公司内部制作,员工无法知晓亦无约束力;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确认收到款项,但不能反推出被告的工资组成;被告入职不满一年,十三薪不足一个月工资属于正常;陈轶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人龚某某的当庭证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入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4年8月5日发放第一笔工资5000元,以此可以推算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上旬,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6582.50元。2、邮件打印件,系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的证据,该邮件发送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可以推算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7日,邮件是龚剑鸣与原财务之间的沟通,其中提到社保和工资问题需要与员工确认,不能以此推定员工的工资就是由工资与社保补贴组成。3、电子邮件两份,一份是2014年6月25日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被告面试,一份是2014年7月8日龚剑鸣以邮件形式将学习资料发给被告,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7月7日。4、被告工作邮箱打印件,邮箱开通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而邮箱通常是在员工入职后才开通,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7月7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银行明细无异议,对被告自行制作的收入明细表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否认工资组成又选择性说有工资组成这回事,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学生到单位观摩学习沟通很正常,不能证明已经成为真正的劳动者,仲裁对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已作出认定,被告未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单位担任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7日,工资领取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4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24元;3、代通金7312元;4、2015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工资3721元;5、2014年8月11日至8月20日的婚嫁工资3291元。同年9月1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9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2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工资3721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另有社保、公积金补贴,共计每月向被告发放658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从未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中包含社保、公积金补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6582.5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6582.50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了社保、公积金补贴,其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于工资组成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亦表示其是根据老板的指示制作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工资372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通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原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721元;二、原告上海通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原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