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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新捷达地毡墙纸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顺之源装饰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新捷达地毡墙纸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顺之源装饰工程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79号原告:珠海市新捷达地毡墙纸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珠海市香洲顺之源装饰工程部。住所:珠海(绿城花园)。经营者:叶发恒。原告珠海市新捷达地毡墙纸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顺之源装饰工程部(经营者叶发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起向原告采购地毯。2015年7月至8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地毯价值人民币17590元。另外还产生旧地毯拆除费用2000元,合计17590元。被告在交货单上对前述产品的交付及服务提供予以签字确认。但原告交付地毯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剩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商讨货款支付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另外,根据原告交货时间,被告所欠货款均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送货第二日开始计算,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41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因为《民事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计算金额的单价38元降低为36元每平方,具体计算方法为(430+33)*36=16668元,加上安装费用2000元,扣减应付费用定金2000元,尚欠款为16668元。据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1666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变化,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及交货清单;2、利息计算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毯一批。在送货单中记载:TB12方块地毯430㎡、单价38元,TB12方块地毯33㎡、单价38元,拆旧地毯及清理垃圾人工费2000元,在总价款19630元划掉后另行填写16668元,备注一栏记载“已收定金2000元,完工3天内全款现金付清”。被告经营者叶发恒在收货人一栏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健的配偶胡巧红在填写“16668元”之后又在下方签名。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了货物并确认了货款16668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68元以及以16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香洲顺之源装饰工程部(经营者叶发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新捷达地毡墙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68元以及以16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林秋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