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蕾与李伯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蕾,夏淑英,李伯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759号原告徐蕾,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景跃(原告徐蕾之父),195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夏淑英,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李伯忠,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淑英(被告李伯忠之妻)。原告徐蕾诉被告李伯忠、夏淑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蕾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徐景跃,被告李伯忠、被告夏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蕾诉称:我父亲徐景跃与被告李伯忠、夏淑英系朋友关系。李伯忠曾向我父亲借款20万元,后我想购买房屋,故双方商议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小园2号楼2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并将上述借款折抵。2006年11月3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4962元。后我以现金形式给付了二被告剩余购房款,二被告向我交付了房屋,我一直在XX号房屋内居住。但因李伯忠与房屋开发商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二被告未取得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我们双方不存在争议,但因李伯忠身患重病,我担心以后产生其他纠纷,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李伯忠、夏淑英辩称:我们对于原告徐蕾所述没有异议,同意徐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蕾之父徐景跃与被告李伯忠、夏淑英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19日,二被告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隆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购买XX号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700元,购房款总价为254988元。2005年6月,潞隆公司将XX号房屋交付给李伯忠。徐蕾称因其有购买房屋的意向,且李伯忠曾于2000年左右向徐景跃分多次借款共计约2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给付,故李伯忠与徐景跃协商将XX号房屋转让给徐蕾,并将20万元借款进行折抵。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06年11月30日,李伯忠、夏淑英作为甲方,徐蕾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蕾购买李伯忠、夏淑英所有的XX号房屋,建筑面积94.436平方米,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交易价格为424962元。合同中载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毕。徐蕾称合同签订后约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其向李伯忠以现金形式给付剩余购房款224962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06年12月6日,李伯忠向徐蕾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蕾交来北小园2号楼2单元231室购房款424962元整。二被告向徐蕾交付了XX号房屋,徐蕾在XX号房屋内居住至今。现XX号房屋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至二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房款发票、契税收据、《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供暖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蕾与被告李伯忠、夏淑英均认可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原有借款折抵购房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毕全部购房款项。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蕾与被告李伯忠、夏淑英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徐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