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与张岭、李栢茹、宋波、王庆国、第三人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大冷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张岭,李栢茹,宋波,王庆国,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大冷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住所地柳树屯乡。负责人:张岩,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岭,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栢茹,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宋波,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庆国,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平县。第三人: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大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树屯乡。负责人:李汉铁,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与被告张岭、李栢茹、宋波、王庆国、第三人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大冷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英、人民陪审员郎宝昌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负责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岭、李栢茹、宋波、王庆国、第三人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大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汉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与借款人张岭及财产共有人李栢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该村宋波、王庆国两户村民担保,借款用途是棚菜生产,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岭、李栢茹、宋波、王庆国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大冷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县乡两级政府号召乡村建设实施农业,在柳树屯乡就是进行蔬菜大棚建设。2009年被告张岭、李栢茹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并由宋波、王庆国两户村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岭、李栢茹、宋波、王���国未能还款付息,于是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和张岭、李栢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原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额作为新的借款额,用于偿还于2009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同日又和被告宋波、王庆国两户村民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由宋波、王庆国两户村民对于张岭、李栢茹新的借款担保。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未得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付息。另查明,当时柳树屯乡的各个村民委员会为集中地块统一建设蔬菜大棚,于是动员村民到信用社借款。为了防止村民借款之后不进行蔬菜大棚建设,将借款用于他途,或者是村民得到借款后不将借款交到村委会,在村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村委会未和借款人协商,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信用社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就由各个村委会集中到信用社将村民获得借款的凭证即借款存折统一取走,交到乡政府经营管理站,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和支配,用于支付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款,蔬菜大棚也统一由各个村委会负责建设。2015年春,村民委员会将蔬菜大棚扒掉,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手中。另查明,陈家村后并入大冷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开户凭条、借款存折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各个借款人响应政府的号召,借款建设蔬菜大棚,与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借款到期后,在各个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贷款人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又与各个借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协议,向借款人发��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这种行为与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金融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获得贷款,原告应当就贷款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已将贷款交付与被告。通过审理,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未约定贷款的其它交付方式,按照一般情形下理解,原告应当将贷款交付与被告,被告应当获得占有并能够使用该贷款,才是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在双方于2009年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未和借款人协商,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信用社也未经过借款人同意���就由各个村委会到信用社将村民获得借款的凭证即借款存折统一取走,由村委会统一占有和使用,是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给被告,是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自认按照据以起诉的2013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原告实际并未将借款交付与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借款凭证不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实际交付被告,故此原告主张已经履行贷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方式交付借款,且原有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也未能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原告即无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样也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树屯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 英人民陪审员 郎宝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