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淑玲与田仕冬、刘亚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田仕冬,刘亚河,谢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李淑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仕冬,农民。被告刘亚河(刘亚军),农民。被告谢立梅,农民。原告李淑玲与被告田仕冬、刘亚河(刘亚军)、谢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与被告田仕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河(刘亚军)、谢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玲诉称,被告刘亚军(刘亚河)于谢立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田仕冬担保刘亚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亚军表示无能力还款,被告田仕冬为刘亚军偿还了一部分,刘亚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650元。现刘亚军下落不明,因被告田仕冬系刘亚军借款担保人,所以被告田仕冬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7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和利息计算单一张,证明借款金额和结欠利息数额情况;2、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薛家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唐山市公安局南孙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田仕冬辩称,2012年9月23日我和原告李淑玲到马新庄马振富养殖场,找刘亚河和他的媳妇,在牛场的房间将提前说好的借款4万元交给刘亚河夫妻,刘亚河在那养牛。当时屋内有我们四人,刘亚河说写不好字,借条由刘亚河妻子书写,签字也是刘亚河媳妇签的,但借款人写成了刘亚军,是错字,只是当时我们谁也没有看出来,担保人签字是我自己写的,按的两个手印也都是我按的。在2013年到期时,我从刘亚河那儿要来7200元给了原告一年利息。2014年原告追我还款,我追刘亚河又要了5000元给了原告。另外,原告的儿子结婚,找我要钱,我借给原告10000元,也没有收条。后原告一直追我要钱,刘亚河在北京住院,找到我说给拆兑,但现在一直没有兑现。这个钱不是我用,不应当我还款,我只是担保人,借款期限是一年,担保期限是一年,担保期限是口头说的,没有写在欠条上,并且已经超出担保期限范围,我不承担责任,我可以协助原告要钱。被告刘亚河未答辩。被告谢立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玲与被告田仕冬系同村村民,被告刘亚河与谢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亚河由被告田仕冬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李淑玲与被告田仕冬一起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付被告,被告刘亚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从李树玲借款4万元利息0.15%2012年9月23日期限一年借款人刘亚军担保人田仕冬”。此款由被告田仕冬经手于2013年9月23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元,于2014年4月28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索要余款及利息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条中李树玲与本案原告李淑玲系同一人,借款人刘亚军与本案被告刘亚河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村委会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南孙庄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亚河与谢立梅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亚河、谢立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仕冬辩称于2014年4月28日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是因原告儿子结婚追要而借给原告的款项,但被告田仕冬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李淑玲认可此10000元款项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对此说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庭审中被告田仕冬认可担保期限为一年。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后一年,即为2014年9月23日前,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3月9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并决定立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上述规定,故被告田仕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河、谢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及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亚河、谢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自